南斯拉夫 南斯拉夫·经济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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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斯拉夫 南斯拉夫·经济法院

南斯拉夫·经济法院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裁定经济纠纷和其他经济事务的一种专门法院。经济法院在南斯拉夫法律制度中是从有关的国家仲裁机构发展起来的。在1974年以前,经济院分为地区经济法院、高级经济法院和最高经济法院。1974年颁布的《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宪法》,撤销了原来设有的南斯拉夫最高经济法院。原有最高经济法院的管辖权部分转归联邦法院。地区经济法院审理社会共同体、联合劳动组织、自治利益共同体或其他自治组织和共同体之间的经济纠纷,以及这些法律主体和外国人在他们的相互经济关系中产生的纠纷,不同国家的法人之间在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司法管辖权范围内发生的纠纷; 审理有关海运和内河水运的纠纷以及适用于航运法的其他纠纷; 审理在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的所有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的自然人和一切外国自然人为从事某种经济活动而发生的经济犯罪。还审理行政财会纠纷; 审理有关工业产权的案件;处理管理人员职务和任期问题。此外,区经济法院还对联合劳动组织等经济法人依法进行法院注册; 对外国法院所作经济案件的判决和外国仲裁机构所作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作出裁定。高级经济法院设在共和国或自治省的范围内。在地区经济法院审理经济纠纷的程序中,经济法院合议庭由一名法官作为主席以及两名陪审法官组成。地区经济法院审理的第一审判决的案件时,合议庭由两名法官和一名陪审法官组成,两名法官中一名是主席。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的程序中,如果纠纷的标的价值不超过3万第纳尔,由独任制法官审理。独任制法官主持诉讼,并就法律案件和纠纷作出决定。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的程序中,起诉人要求赔款的数目不超过五千第纳尔者,算作细小纠纷。某些纠纷,起诉人的要求原来不涉及赔款,但后来在诉讼中坚持得到一定的赔款,以替代履行一定的要求,赔款数额不超过5千第纳尔的,或者起诉要求的标的不是金额,而是出卖动产,其价值在诉讼中估算不超过5千第纳尔的,均视为细小纠纷。审理经济纠纷案件的程序特点是,纠纷将力求尽早得到裁定。这个特点是由这类案件的双方往往是联合劳动组织,而它们之间的经济纠纷关系需要尽早清除,以利于发展社会主义经济这个因素决定的。经济法院通常要求被告对起诉作出书面答复。按照《诉讼程序法》的规定,在紧急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在被告未作答复时进行主要内容部分的审判。经济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的程序中,如果双方不出席主要内容部分诉讼的预审或初审,法院要推迟审判,诉讼不告完结。如果双方仍不出席经济法院新的审判,视为起诉人撤销了诉讼。经济法院有责任接受双方关于推迟审理的建议,以力求借此机会达成撤销诉讼的协议。按照《诉讼程序法》的规定,经济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的程序中,可以不经过预审程序而作出裁定,但这样必须是在严格限制的条件下进行的。这些条件是: 经济纠纷必须归结到法律问题上; 双方必须明确建议不经审理而作出裁定; 法院必须认为这种裁定是适当的。在经济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的程序中,不服裁定的申诉和不服判决的申诉须在8天之内提出,而对申诉的答复须在3天之内作出。提出恢复诉讼前状态的建议的绝对期限为30天。如果经济纠纷的案件的标的价值不超过3万第纳尔,一般不许提出变更对经济纠纷案件的裁定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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