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国 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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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国 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1953年2月11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同年3月1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实施。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改,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再次修改。修订后共11章44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年满18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年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此外,还规定县 (市) 以下设选举委员会主持选举,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选举,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对代表候选人的提名秩序规定。任何选民或代表有3人以上附议即可推荐代表候选人,候选人的提名要经过反复讨论、民主协商,如果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可进行预选,可用各种形式宣传候选人; 选举实行差额的选举方式,候选人要多于当选的人数,选举一律实行无记名投票的办法; 各少数民族都应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民族自治地方的选举工作都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文字等等。该法对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选区的划分、选民登记,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对破坏选举的制裁等也作了具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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