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事证据制度改革发展的路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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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事证据制度改革发展的路径选择

【正文】当前,我国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正在稳步推进。

改革是发展的前提,改革的基本品格就是创新,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与发展也不例外。

去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五部门联合制定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刑事证据两个规定》)就是我国刑事证据制度改革的产物,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发展的方向。

然而,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发展、完善既是一个较长的过程,又是一项系统工程,我们应当站在更高的角度,作全面的和长远的规划,选择正确的路径不断加以推进。

笔者认为,改革必须以观念更新为前提,以制度创新为基础,这是所有改革的基本路径。

但从实践层面上看,观念更新与制度创新又是相辅相成的,两者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互为因果。

于刑事证据制度改革而言,观念的更新固然十分重要,比如无罪推定、人权保障、程序正义等观念能否真正确立,就在很大程度上左右着改革的进程,影响着改革的品质,但新的刑事证据原则和制度的建构可能更具实际意义,更应成为当务之急。

当刑事证据制度自成体系、形成完整的法律规范时,不仅能使刑事司法活动有法可依、有章可循,而且能极大地影响司法主体的行为意识,观念转变也就在其中了。

本文拟以上述《刑事证据两个规定》为视角,从证据原则和取证、举证、质证、认证等环节,系统阐述制度创新的内容和要求,力求探索一条中国特色的刑事证据制度改革发展的正确路径。

一、关于确立刑事证据三原则 刑事证据原则是刑事证据制度改革发展所必需遵循的准则。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各国的刑事司法制度改革以民主、文明、法治为基本取向,在证据制度上普遍奉行无罪推定、证据裁判、程序法治三原则。

可以说,该三项原则已经成为现代刑事证据乃至整个刑事诉讼制度的基石。

一是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的思想源于古代罗马法。

近代第一个对无罪推定内涵作出完整表述的人是意大利启蒙刑法学家贝卡利亚。

他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写道:“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

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1]作为法国大革命成果的1789年《人权宣言》则是第一个对无罪推定原则作出经典表述的法律文件。

在后来两百余年的发展中,无罪推定的内涵和外延均不断有所拓展,而且在不少国家由刑事诉讼法原则上升为宪法原则,人权保障的价值愈加凸显。

“无罪推定原则是刑事诉讼法的铁则,也是落实保障人权的最根本的原则。”[2]作为刑事证据原则,无罪推定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其派生规则上。

学界公认的派生规则有三:(1)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一方承担,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2)被告人有权拒绝陈述,不能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也不能以被告人的沉默作为有罪的根据;(3)在对被告人是否有罪和罪刑轻重有怀疑时,应从有利被告人方面作出解释。

一般认为,1996年我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和第162条第三项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但规定的内容尚不完整,尤其是上述三大派生规则,不仅法律规定均告缺如,甚至还存在“被告人应当如实陈述”等相悖规定。

正因为如此,笔者认为,此番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在无罪推定原则的贯彻上是不彻底的,以至在后来的司法实践中,违背无罪推定原则的现象仍时有发生,刑讯逼供屡禁不止,严重者导致冤假错案,河南赵作海案就是典型例证。

《刑事证据两个规定》的颁布,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不足,但这两个规定也仅仅是一种补救,不可能解决问题的全部。

其一是两个规定的内容仍有不少保留和迁就;其二是效力位阶较低,只属于一般规范性文件,并无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

因此,我们寄希望于在未来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中,能够认真反思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对无罪推定原则及其派生规则作出更加准确和完整的规定,真正发挥其统领整个刑事证据制度的重要作用。

二是证据裁判原则。

所谓证据裁判原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必须以证据为根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则不能作出有罪裁判。

根据证据裁判原则,在刑事诉讼中,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就等于证明他无罪。

众所诸知,证据是诉讼的基石,在刑事诉讼中,从立案、侦查、起诉到审判,全部诉讼活动都是围绕着证据来展开和推进的。

任何的案件都是发生在过去,时过境迁之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唯有依赖证据。

而且仅有证据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达到充分、确实的要求,否则仍不能作出一项符合证据裁判原则的有罪裁判。

应当说,我国刑事诉讼法自1979年颁布实施以来,在指导原则、诉讼程序及基本制度的规范上,就在相当程度上体现了证据裁判原则的精神,但是我们并未公开确立证据裁判原则,相关规定更是存在许多不科学、不完善之处。

可喜的是,刑事证据两个规定之一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条,明确提出了“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的要求,这是对刑事诉讼法上“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深化,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

希望在未来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中,能够在基本法上正式确立证据裁判原则并确保在所有案件中得到一体遵循。

三是程序法治原则。

程序法治原则要求,刑事诉讼的程序建构,不仅应当具有完备的法制形式,而且应当充分体现民主、文明、正义的程序法治精神。

在刑事诉讼制度建构中,证据制度规范是其灵魂和核心。

可以说,没有现代的证据制度,就没有民主、文明、法治的诉讼程序;或者说,诉讼程序也就是徒具法制形式的一个漂亮的空壳而已。

程序法治原则的另一方面重要意义是,约束司法公权力的行使,保护被追诉者的基本权利不受侵犯。

这就要求司法人员在进行收集、固定、保全、审查判断证据的诉讼行为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严重的程序违法不仅要追究司法工作者个人的责任,还可能导致诉讼不能进行,被告人被宣告无罪的后果。

应当说,《刑事证据两个规定》的出台,在非法证据排除和审查判断证据方面,弥补了我国证据立法的不足,但这两个规定的内容和作用仍是有限的,我们不能让它承担不能承受之重。

我们希望在未来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中,能够确立程序法治原则,并依据这一原则的精神来构建和完善中国特色的现代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证据制度。

根据证明活动的内在逻辑关系,司法证明主要包括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四个环节。

刑事证据制度的构建和司法证明活动的进行必须要遵循刑事证据三原则,只有在该三原则的宏观指导下,才能确立起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相互衔接、内在统一的制度体系。

在上述前后相继的四个司法证明环节中,每一个环节都是后者的基础和前提,而后者又是前者的深化和运用,前后有机衔接、环环相扣,形成一个证据运用的锁链。

刑事证据必须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通过层层的甄别和筛选,最终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既要着眼于基本原则的构建,更应落实在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环节的具体制度上。

下文将根据无罪推定、证据裁判和程序法治三个原则,具体阐述关于取证、举证、质证、认证环节的制度创新问题。

二、关于取证环节的制度创新 取证是司法证明的第一个环节,是证据进入诉讼领域需要开启的第一扇门。

刑事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需要经由一个从自然状态向法律状态的转化过程,未纳入诉讼轨道的证据并不是通常证据法学所要研究的问题。

根据刑事证据三原则的要求,如果取证不及时、不充分、不规范甚至不合法,或者取证不能,就可能严重影响诉讼的正常运行,甚至导致后面的诉讼根本无法继续,恰如“巧妇难为无米之炊”。

证据进入诉讼轨道的过程,是诉讼各方收集证据的过程。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当事人虽然有积极收集证据的权利,但由于其自身证据收集能力较弱、在制度上缺乏充分的保障,司法实践中的效果并不理想,因而证据的收集主要仰赖于公安司法机关。

刑事证据的收集过程主要是在案件的侦查阶段,侦查活动对于一个刑事案件的发展走向至关重要,证据扎实与否、规范与否、合法与否等问题主要是取决于侦查阶段的工作情况。

基于此,本部分重点阐述侦查取证的相关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证据收集制度的规定,虽然相对分散但已渐成体系。

《刑事诉讼法》第43条和第45条对证据收集制度进行了原则性规定。

前者规定了公安司法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后者规定了公安司法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具体到每一种证据的收集,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通过各种侦查措施收集证据的有关问题,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鉴定等。

此外,相关司法解释还对一些重要的证据规则做出了规定。

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3条规定了原始证据优先规则,第61条规定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等。

新制定的《刑事证据两个规定》对证据裁判原则、程序法治原则等刑事证据原则的发展具有巨大的推动作用,不仅第一次明文确立了这两项重要原则,而且将其精神和要求贯彻到审查判断证据和排除非法证据的一系列问题之中,初步构建了我国刑事证据三原则体系。

当然,囿于文件的效力位阶等因素,《刑事证据两个规定》的贯彻和实施效果可能会受到一定影响,在未来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中,有必要以基本法律的形式进一步完善刑事证据的收集制度。

总体上讲,我国的刑事证据收集制度已经较为丰富并且日益完善,既有的成就增强了我们继续推进刑事证据制度改革的信心,但是证据收集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也是不容忽视的。

首先,在立法上关于证据收集制度的法律规范还存在着一些空白或者不足。

比较突出的是,在刑事诉讼中通过特殊侦查手段收集证据的程序还不够规范或者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

以监听为例,《刑事诉讼法》没有就此作出规定,虽然《国家安全法》和《人民警察法》规定了因“侦察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或“因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

但这些规定显然过于原则,“既没有明确监听可以适用的案件范围,也没有对其如何运用作出相应的规范,这种无法可依的状态无论是对于正确地运用秘密监听手段来侦查犯罪,还是对被监听者权利的保护都是不利的。”[3]其次,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不依法取证的行为。

冤假错案的铸成,往往就是在证据运用方面尤其是证据收集中出现了问题,比如刑讯逼供、指名问供、错误辨认等。

解决取证行为不规范、不合法等问题,不仅需要完备的立法,更重要的是应当做到有法必依,严格依法办案,将既有的法律规范贯彻落实到具体的职权行为之中。

最后,在理论研究上,证据制度方面的研究与诉讼制度相比还是相对滞后的,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许多证据和证明问题还不够成熟,仍有待进一步探讨。

笔者认为,上述问题的存在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下一步证据收集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也必须综合施策,全面推进。

针对证据收集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下一步工作重点似应放在提升证据收集能力和规范证据收集行为两个方面: 一是提升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能力。

从准确惩罚犯罪的角度来看,应当通过不断完善立法,构建科学的证据收集制度体系,为侦查活动提供更多有法可依的侦查手段,并对一些通过特殊侦查手段和特殊技术获得证据材料的法律属性进行明确规定,以全面提升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能力。

第一,完备法定证据种类的收集制度。

有效提高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能力,既需要在立法上加以正面规范和引导,又需要从反面以制裁性后果作为保障。

完备各种证据种类的收集制度,不仅应当规定证据收集手段和程序的合法性和规范性,还应当规定不依法收集的后果。

《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部分细化了对每一类证据应当着重审查的内容,并且对不规范、违法取证行为的后果作出了规定。

对于证据形式存在瑕疵的,实行裁量排除原则。

比如第14条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和方式、第21条讯问笔录存在所列瑕疵的,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仍然可以采用。

而对明显严重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取得的证据,则实行绝对排除原则。

比如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有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9条);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12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19条)。

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手段和程序收集证据,不仅是程序法治原则的要求,也是证据裁判原则的应有之义。

因为证据裁判原则不仅要求对事实问题的裁判必须依靠证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而且裁判所依据的必须是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没有证据资格的证据材料自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因而,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避免出现由于收集手段和程序存在问题而影响到证据的使用,尤其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将导致证据被排除的后果,这无疑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准确惩罚犯罪是不利的。

程序法治原则和证据排除规则表面上是对侦查机关证据收集行为的限制,实质上则能起到规范证据收集行为的作用,从而有助于在更高层次上提升证据收集能力和水平。

第二,完善特殊侦查措施的相关程序和证据制度。

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不仅可以依法采取搜查、扣押、询问被害人、询问证人、讯问犯罪嫌疑人等传统侦查措施,而且在实践中还广泛使用监听、秘密拍照、录音录像、派遣秘密侦查人员等特殊侦查措施,但我国目前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特殊侦查措施的相关程序和证据制度的规定尚欠完善,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不一。

笔者认为,特殊侦查措施对于及时查明案件事实、锁定犯罪嫌疑人、收集各类证据、准确惩罚犯罪,无疑具有重要的积极作用,而且这些措施较之传统的侦查手段往往能发挥更大的作用,因而有必要在相关立法上对特殊侦查措施行为进行规范,并对所获得证据材料的法律属性进行明确规定。

《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5条:“侦查机关依照有关规定采用特殊侦查措施所收集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法庭依法不公开特殊侦查措施的过程及方法。”该规定从证据审查判断的角度肯定了侦查机关采用特殊侦查措施收集证据的合法性,为我们研究解决相关问题提供了有益的启示。

为了避免特殊侦查措施长期处于地下运行状态,在将来的立法中有必要明确规定侦查机关可以采用某些特殊侦查措施收集证据,并对相关程序和证据问题作出明确规范,包括通过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特殊侦查措施的使用主体、适用范围、审批程序以及所获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等。

第三,规范运用测谎等科技手段收集证据的相关程序和证据问题。

美国学者达马斯卡在其代表著作《漂移的证据法》中曾感慨:“伴随着过去50年惊人的科学技术进步,新的事实确认方式已经开始在社会各个领域(包括司法领域)挑战传统的事实认定法。

越来越多对诉讼程序非常重要的事实现在只能通过高科技手段查明。”[4]高科技手段在证据运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而通过这些高科技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的法律属性问题也越来越受关注。

在这方面,当前争议较大的是测谎技术的运用。

《刑事诉讼法》尚无测谎的相关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测谎技术正被广泛应用。

依照现有的内部相关规定,测谎结论只能作为办案的参考或线索,不允许作为证据使用。

笔者认为,鉴于测谎技术在锁定犯罪嫌疑人、发现证据方面的重要作用,当科技发展到一定的成熟阶段,当社会对测谎结论已持普遍接受和信任之时,似可以通过立法来肯定其证据资格,允许其在刑事诉讼中使用[5]。

法律规制的重点是对测谎鉴定的有关程序和证据问题进行明确规定,例如鉴定的启动主体、鉴定机构和人员的资质、鉴定结论的法律性质等,以防止该项技术的不当适用或滥用。

总之,在刑事犯罪高发的背景下,为有效而准确地惩罚犯罪,有必要进一步加强取证环节的制度创新,提升侦查人员侦查能力,通过完善相关立法为侦查活动提供更多有法可依的侦查手段,为有效收集证据提供有力保障。

二是加强对侦查机关取证行为的规范。

规范侦查机关取证行为的目的是确保司法公权力的正确行使,维护被追诉者的合法权利。

当务之急应在以下方面作出努力: 第一,保障被追诉者在取证活动中的权利。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据收集主体主要是公检法机关人员,并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收集证据的权利。

依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6],辩护律师享有自行调查取证和申请调查取证的权利。

但《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据此,在此阶段律师并不具有辩护人身份,因而也就无法享有上述立法赋予的自行调查取证和申请调查取证的权利,这就使得犯罪嫌疑人在最初取证活动中的权利难以得到保护。

在美国,“侦查或审判中,被告(或辩护人)为搜集有利证据,得访谈证人,对谈话内容得录音或制作笔记”,“被告取证权涉及之法律规范包括正当程序、强制取证权、公平审判的权利、传闻法则、证据开示等”。

[7]《日本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犯罪嫌疑人的证据保全请求权,“如果不预先保全证据,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就很难利用某一证据时,可以在审判前请求法官搜查、勘验、讯问证人或实施鉴定措施(第178条第1款)。”[8]《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86条[9]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收集证据的权利。

笔者认为,保障被追诉者在取证活动中的权利,不仅是保障人权的需要,而且是查明案件事实的要求,可以考虑参照《刑事诉讼法》第37条和其他相关规定,充分发挥被追诉者及其辩护人在取证活动中的作用并切实保障其权利。

第二,建立被追诉者的人权保障制度体系。

由于侦查环节的封闭性,相关立法应当根据刑事证据三原则精神,参照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有关要求,在取证环节建立起加强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的制度规范。

比如,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间的人身保护。

羁押场所直接关系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谁控制之下”,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护非常关键。

对此,各国对羁押场所的设置有着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在司法官员就羁押问题举行司法审查之前,嫌疑人被羁押在警察控制下的拘留所里;而在法官经过审查作出羁押决定之后,被告人则通常被羁押在监狱或其它不由警察、检察官决定的监禁场所里。”[10]在我国,羁押场所管理体制改革已经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同关注,这对规范侦查机关取证行为,切实保障被追诉者合法权利具有重要意义。

此外,应从积极防御方面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规定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对于沉默权或者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尽管其与证据制度有紧密关联,但其从本质上讲是宪法赋予被追诉人的一项基本权利。

尽管我们国家宪法对此并没有规定,但这并不妨碍刑事诉讼法中对此作出相应的规定。”[11]可以参照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明确规定沉默权和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防止侦查人员违背犯罪嫌疑人意愿逼迫其供述,以解决司法实践中时常出现的违法取证问题。

对于侦查机关获取口供的行为,有学者提出应当从取证程序和取证手段两个方面加以规制,其中取证程序上规制主要包括设定讯问行为开始的条件、权利告知、律师帮助、讯问过程和结果的固定等,[12]这项主张提出了从程序上规制取得口供的行为,形成了程序制度和证据原则相得益彰的局面,有助于促进取证行为的规范化,保障被追诉者的权利。

新出台的《刑事证据两个规定》中的相关内容,对于公安司法机关的职权行为,既是一种规范,亦是一种监督。

《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对每一种证据的审查判断和综合审查运用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并根据不规范、不合法的程度区别对待所收集的证据是绝对排除抑或裁量排除,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则专门针对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对症下药”,为有效遏制非法取证行为提供了制度上的出路。

两个规定中的许多条文,都反映了对取证行为的规范和约束,建议在这两个规定的实施过程中,不断总结经验,将经实践检验切实可行、科学合理的证据制度及时上升到立法层面并予以确立。

第三,建立有效的外部监督机制来规范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主要是实行侦查讯问律师在场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等制度。

实行这两项制度不仅有助于预防和遏制非法取证行为,同时也为排除非法证据提供了现实条件;不仅能监督侦查取证行为,也为侦查人员“自证清白”提供了证据。

域外许多国家规定了侦查讯问时律师在场权。

在英国,无论是由犯罪嫌疑人自行委托的事务律师,还是由政府指定的事务律师,都是侦查程序极为重要的参与者;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非常重视犯罪嫌疑人要求有律师在场的权利,并通过米兰达案等一系列判例强化了律师在讯问中的在场权;在德国,警察讯问时,一般不允许律师到场,但在检察官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时,辩护律师则有权到场等。

[13]我国侦查讯问律师在场制度目前尚处在理论探讨层面。

2007年律师法修订后进一步加强了对律师辩护权的保障,但从有关方面的反映来看,实践效果还有一定差距,下一步修订刑事诉讼法时有必要对律师会见权等规定进行完善,并探索建立律师在场等制度。

较之于律师在场制度,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在实践中的推广已有显著进步。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5年出台了《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

根据该规定,自2006年起,最高人民检察院结合全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地域差异等因素,按照“三步走”的计划,逐步在全国检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实行全程同步录像。

[14]部分地方公安机关也顺应形势,根据本地实际,探索开展了侦查讯问的全程录音录像工作。

可见,伴随着科技的发展,侦查讯问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已不再是个技术问题,关键是要引导突破观念上的“瓶颈”,进一步总结实践经验,并在立法中确立起科学、可行的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

总之,取证环节是刑事诉讼的重要阶段,证据收集的多寡、质量如何、收集的方式合法与否等问题,都直接影响着整个案件的证据数量和质量,以及案件的进展和结果。

因而,取证环节的制度创新最具实质性、基础性、根本性,各有关方面应该着眼长远积极探索并努力加以推进。

三、关于举证环节的制度创新 举证是连接取证和质证的桥梁和纽带。

举证环节是刑事证据的中间传递环节,证据收集之后如果不提交或者不全面提交给司法裁判者,那么就会影响到对全案证据的审查判断,进而影响到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最终裁判的结果。

任何证据必须要经过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之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没有举证环节,质证和认证活动就无法进行。

《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举证主体、证明责任、证明标准以及举证程序等问题都已有明确规定。

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控诉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而且证明需要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才能使得法院作出支持指控的裁判。

相对于控方而言,被告人在举证环节方面的权利是主要的。

被告人不仅不负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而且享有辩护的权利,享有积极提出证据或者证据线索以获得有利于己的司法裁判的权利。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开庭审理前,公诉机关要将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提交给法院,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是否开庭审理;在开庭审理中,公诉人需要出示各种证据并接受质证,包括宣读被告人的审前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讯问被告人,向被害人发问;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申请传唤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当庭宣读等等,通过提出各种证据来支持其控诉主张。

如果控诉机关的举证不能达到法律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将承担控诉主张不能成立的裁判危险,即人民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的规定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以上规定明确了控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证明责任。

长期以来,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个疑难问题,即审前供述的合法性是由控诉方还是由被告人来承担证明责任。

对此,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第一次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的是《排除非法证据规定》,该规定第6条和第7条分别规定了被告人一方提供证据的初步责任和控方的证明责任,初步厘清了人们在此问题上的认识,为公安司法机关执法办案提供了明确的参考指南,为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和刑事证据理论的完善作出了贡献,但具体如何操作还需要有一个实施细则。

总体而言,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在举证环节已经比较规范,注意到了平衡控辩双方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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