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担保转让(以公司财产担保公司股权转让行为,担保条款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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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担保转让(以公司财产担保公司股权转让行为,担保条款认定无效)


公司担保,即以公司名义、以公司财产,为其他主体的债权提供担保。我国《公司法》第16条要求公司担保必须符合公司章程并且形成决议,同时第2款、第3款对关联担保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


担保行为是对担保人财产设定的负担,而公司财产一方面来源于股东的出资,对其设定负担必须经过股东的同意;另一方面,一旦出资,公司财产便独立于股东,为了保障公司资本的稳定性、安全性,被担保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应参与股东的表决。


我国法律未禁止公司为自身股权的转让给付提供担保,但其担保行为也应当符合我国《公司法》和《民法典》有关公司担保的规定。


案例引入


2016年10月14日,裕成公司作为甲方,裕成公司原股东被告朱建锋、黄泽伟、陈秋菊、郑海燕、黄丽娜作为转让方,被告青达公司作为乙方,被告王小青作为受让方,签订了《怀化土地开发房地产和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和股权转让,甲方同时提供土地拍卖确认书和土地出让合同给乙方;由乙方和受让人提供全部资金和受让股权。……甲方的转让人和乙方的受让人同意甲方10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受让人,乙方及乙方受让人必须支付现金3000万元给甲方及甲方受让人作为甲方前期土地款等前期投入,……"


2016年10月14日,上述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对之前的约定的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变更,约定“……乙方同意为受让人提供担保,甲方在股权转让后同意为受让方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受让方应当支付给转让方的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受让方按合同应当履行的义务,担保期限为本协议签订后的六年。……"。2016年10月31日,王小青出资2200万元,成为裕成公司新股东,公司的注册资本由800万元增加至3000万元,法定代表人由朱建锋变更为王小青。2017年4月10日,被告朱建锋、黄泽伟、陈秋菊、郑海燕、黄丽娜经被告王小青同意将其持有的裕成公司的800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袁小花。2017年5月2日,裕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小青变更为张志福,王小青、袁小花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3000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张志福、谢道林等。现原告裕成公司认为,协议中的“甲方在股权转让后同意为受让方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受让方应当支付给转让方的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受让方按合同应当履行的义务,担保期限为本协议签订后的六年"担保条款是以公司财产为受让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做担保为目的,损害了原告合法财产权益。因此请求确认《补充协议》第(八)条无效。

法律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法院观点


(一)一审法院:主合同有效,《补充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担保行为符合公司担保的法律规定。


本案中,原告裕成公司作为甲方,裕成公司原股东被告朱建锋、黄泽伟、陈秋菊、郑海燕、黄丽娜作为转让方,被告青达公司作为乙方,被告王小青作为受让方签订的《怀化土地开发房地产和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涉及的股权转让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因此该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因该股权转让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也应是合法的债权债务。上述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甲方在股权转让后同意为受让方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受让方应当支付给转让方的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受让方按合同应当履行的义务,担保期限为本协议签订后的六年。"。该约定同样也系上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在签订补充协议时王小青还不是裕成公司的股东,朱建锋、黄泽伟、陈秋菊、郑海燕、黄丽娜系占裕成公司100%股权的股东,均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同意用公司的财产给王小青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的规定,故该担保行为有效。

(二)二审法院:签订担保条款时新旧股东都具有股东身份;新旧股东都无权对该债权作出担保决议。


1.股东身份确认


根据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朱建锋、黄泽伟、陈秋菊、郑海燕、黄丽娜及王小青都记载在2016年10月12日的决议及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的股东名单之中,上述股东会决议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且没有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在还未经工商登记时是否生效,法律并无强制性规定,因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文件,只要内容不违法,在全体股东已经一致签署的情况下,如果股东没有特别约定,应当立即生效。因此,2016年10月12日王小青已成为裕成公司的股东,朱建锋、黄泽伟、陈秋菊、郑海燕、黄丽娜仍然是该公司的股东。2016年10月14日王小青与朱建锋、黄泽伟、陈秋菊、郑海燕、黄丽娜签订《补充协议》时也一直是裕成公司的股东。

2.担保条款效力问题


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及第三款“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由于2016年10月14日王小青与朱建锋、黄泽伟、陈秋菊、郑海燕、黄丽娜签订《补充协议》时,双方都是裕成公司的股东,那么,王小青本人没有表决权,且朱建锋、黄泽伟、郑海燕、黄丽娜、陈秋菊作为股东,同时又是与表决事项存在利害关系,也无权就该公司为王小青提供担保进行表决,因此该担保行为无效。

律师分析


有限责任公司担保,除了要从担保制度本身出发外,还要从公司内部视角切入。公司对外担保,涉及到公司财产的负担行为,与股东的利益相关联,必须要经过股东会的相关决议才可以实施。


本案中,一审和二审法院对于公司担保条款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除了对新股东王小青的股东身份确认时间观点不一致以外,更重要的是,两者对于《公司法》第16条的适用存在不同观点。一审法院选择第16条第1款,但忽视了第2款、第3款的关联担保规定。实质上即使王小青在《补充协议》签订时不具备股东身份,由于旧股东转让出全部股权,因此旧股东全部都是关联担保的利害关系人,因此公司股东仍然无法形成有效的担保决议,该担保条款仍会因为不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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