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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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首语:读书是易事,思索是难事,但两者缺一,便全无用处。本文由小常识网(cha138.com)小编为大家整理,主要介绍了民间借贷历史相关的知识,希望对你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民间借贷历史

1.中国历史上的民间借贷是什么样的

一、夏商周时期 实际上,早在夏商周时期,我们就可以追寻到民间借贷的踪迹。

但是在这一时期,由于受到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民间借贷并不是十分盛行,借贷形式多表现为实物借贷,比如古代粮食借贷。 民间借贷作为最早出现的信用形式,在西周之前,其完全以信用作为借贷的基础,很可能是不收取利息的。

到西周时期,有息借贷已经零星出现,但仍不是普遍做法。西周时期的《周礼》有“听称责以傅别”的记载,说的就是官员在审理借贷纠纷时要有凭据、证据。

在战国时期,放贷取息已经非常普遍了。公元前300年,孟尝君在自己的封邑薛地放债取息,作为奉养三千门客的财源。

有一年,薛地歉收,很多人没交利息,他派人催收,仍“得息钱十万”,可见放债的规模已经相当大。而此时,还出现了一种高息借贷形式,即“高利贷”。

据《管子》中记载,春秋时期齐国西部谷物借贷的半年利率甚至高达100%,而在利息率最低的北方借贷利率也达到20%。 可见当时借款利息之高。

二、秦汉时期 我国早期的借贷活动多为实物借贷,随着生产发展,社会分工扩大,剩余产品出现,商品经济逐渐发展起来,货币也应运而生。在秦汉时期,一个显而易见的趋势就是货币取代实物成为借贷活动的中介,货币借贷逐渐活跃起来,实物借贷逐渐式微,这一趋势也一直延续至今。

秦汉时期,借贷活动还有一个显著特点就是高利贷盛行。这一时期是我国古代商业发展的一个黄金时期,商人的经营范围呈扩大趋势,他们开始活跃于流通领域。

一边是因商业周转等需要催生的大量借方;一边是富商巨贾成为资金的供给方,结果必然是民间借贷的盛行。 为限制过高的放债利息,西汉景帝末年,规定放债的最高利息只能到20%。

三、南北朝时期 到了南北朝时期,借贷活动的参与者又增加了上层贵族以及官僚人员,他们作为出借方普遍涉足借贷活动特别是高利贷形式。并且在这一时期,佛教普遍盛行,寺庙和僧众大多经济实力雄厚、拥有大量土地与财富,他们往往也“出贷私财”,赚取利息,加入民间借贷活动的行列。

四、唐宋元明清时期 唐朝作为我国古代历史上的一个鼎盛时期,国内商业和对外贸易都十分繁荣,都城长安的西市形成了中国最早的金融市场。这也就意味着,在当时,民间借贷无论是在种类上还是规模上都达到了空前的状态。

在西市,各种借贷机构林立,有提供普通借贷的公廊,有提供抵押借贷的质库,有收受存款或提供保管便利的柜坊和各种商店。 如今的借贷形式,在当时基本都已产生。

在唐朝,抵押放款得到了较大的发展。民间借贷大概有两种形式:信用放款和抵押放款。

信用放款就是放贷求利;抵押放款最常见的就是当铺,唐朝时被称为质库。在唐朝,对借贷活动的利率有所限制,虽然允许上下浮动,但对于复利始终是禁止的。

敦煌、吐鲁番等地曾经出土唐朝大批借贷契据的文书,忠实地展现了古代民间借贷的面貌。唐朝的银钱有息借贷的标准契约当数《唐乾封三年(公元688年)张善举钱契》。

这一契约的核心部分是“举取银钱贰拾文,月别生利银钱贰文”,意思是,月利率为10%,即年利率为120%。 同时契约中还规定:“到月满张即须送利。”

众所周知,每月送利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其实际收益是有差别的,且这种差率随借贷额高低而相应浮动。我国民间的私人借贷,尤其是在江浙一带,至今仍保留这种按月送利方式,可为古代信用借贷之印证。

另外契约没有写明还贷期限,而是规定“到左须钱之日,张并须本利酬还”。 这个条件也是颇为苛刻的,因对债务人来说面临着无法预料的须立即还贷的风险。

大致来看,银钱借契的利率条款均由上述两条组成。这一契约,尾部还有一条颇有意思的补充条款:“左共折生钱,日别与左菜五尺园,到菜干日。”

即除付息外,每日尚须将五尺大小的菜地上所种之菜卖于债主。 这样算来,唐朝时的民间借贷利率恐不止10%。

到了宋朝,在唐朝得到发展的典当业,进一步深入到了农村地区,更为普遍。而且宋朝高利贷独立经营者也获得了较大发展。

元代时期,高利贷资本更加发达,这一时期借贷利率之高在整个中国古代都很突出。 到明清时期,民间借贷的形式更加多种多样,担保信用贷款、预抵押贷款等贷款形式相继产生。

五、民国时期 民国时期民间借贷比较发达,“高利贷”、“典当”、“期粮”、“标会”、“童子会”等相当普遍。 六、解放以后至改革开放前 这一时期,由于我国实行计划经济,在这种体制的压迫下,民间借贷高度压抑,几乎没有发展空间。

新中国成立初期国家开始整顿清理民间私营金融业。经过社会主义改造后,私营银钱业被组合为一家公私合营银行;典当行业改组后消失,转变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小额质押贷款部门,最终并入了中国人民银行体系。

但这并不代表民间借贷完全消失,尤其是生活性的民间借贷和合会、互助会的组织形态在民间仍然广泛地存在。 七、改革开放以后 改革开放以后,经济的发展导致资金的需求量越来越大,为满足企业发展的资金需要,民间借贷又逐渐兴起,但是那时候形式、规模、范围都比较小。

伴随着乡镇企业的迅速壮大,民间对资本的需求空前。

2.我国民间借贷竟然有五千年历史,你知道吗

回到中华文明的源头,炎帝黄帝那会儿

到了大禹,对,就是治水那个

由于常年灾害,百姓备受饥荒之苦

活不下去的百姓只能卖儿卖女换粮食

大禹是怎么收获人心的呢

他铸铜钱来帮这些受难的子民赎回儿女

尽管大禹并不需要百姓还钱

但这意味着在某种条件下

使用别人的钱做自己的事情成为可能

这种行为就叫“借”

欠债还钱这种事情,就算皇帝也跑不了

时间来到周朝时期

周赧王上位以来一直饱受秦国骚扰

这时候楚国找他合伙搞联盟一起攻打秦

周天子信以为真,但是国库太穷,没钱打仗

怎么办?借

于是周天子就跟国内的一些土豪们打欠条借钱

约定等打胜仗了,回来用战利品还本息

结果,哎,反正是输了

土豪天天到周天子的宫殿门口拉横幅讨债

这个天子被逼爬到宫里一个高台上躲债

后来,人们把这个高台叫做讨债台

债台高筑,这个成语就是这么来的

早在周朝,就已经有很成熟的国家贷款体系

低息,甚至是无息

祭祀用钱向官府借钱,十日内还免息

而如果用于经营的贷款,便会收取相应的低廉利息

比如周朝有五大治国政策

其中一条就是“农假贷”

是农民种地的贷款,属于特别照顾的政策

春秋战国时期

利用免息贷收买人心是许多诸侯王的重点手段

比如春秋五霸中的第二个霸主晋文公

早年流亡十九年

后来回国干掉了晋怀公,成功上位

上位后第一件事情,就是大赦天下

这里的赦免不是牢狱犯人

而是所有晋国人欠政府的贷款

这个举措直接拿下了所有子民的心

既然有国家为主导的低息贷款

那么民间高利贷到底怎么个情况

从春秋战国开始

比较普遍的高利贷品种叫做“倍贷”

顾名思义,年化利息100%

谁在放贷?当然就是那些有钱的官员或者大户

比如大家非常熟悉的齐国孟尝君

孟尝君门下养了那么多宾客

钱从哪里来的?很大一部分来自放贷

据说他一年光靠收利息

一个封地就能收十万钱

而借钱的,当然就是那些贫困的农民

一来他们没地需要租地

二来需要生存但是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

抨击高利贷,也是自古有之

春秋时期

晋国大夫栾桓子是一个战功还算显赫的将军

但就是因为放高利贷,把名声搞臭了

结果被写进了中国第一部国别体史书《国语》中

可能是第一个因为放高利贷而被写进历史的倒霉蛋

等到了西汉时期

高利贷这个生意更加发达

当时长安形成了一个放款市

当时的高利贷叫做子钱

做放贷生意的人,叫子钱家

据说,年利息高达10倍之多

而这时候,高利贷的生意不仅仅面向贫困老百姓

更直接面向了政府

因为当时政府不稳定,战乱频频

西汉第四个皇帝汉景帝在位期间

国内就发生了吴楚七国之乱

汉景帝要出兵,但是没钱

于是去找子钱家借钱

结果大家都纷纷看衰老刘家,不肯借钱。

只有一个叫无盐氏的土豪借了千金给汉景帝

没想到,汉景帝三个月就平定叛乱

回来连本带息还了无盐氏好几倍的钱

无盐氏靠这笔买卖一下子成了关中巨富

3.民间信贷的历史

古老的民间借贷与信用的现象及相互关系大概可追溯到原始社会末期。战国时期齐国的孟尝君在自己的封邑“薛”地放债取息,作为奉养宾客的财源之一,这可能是关于民间借贷最早的文字记载…1。“会”是古代民间普遍和主要的资金借贷的互助组织。“会”在民间的名称繁多、形态各异,设立的目的包括应付家庭丧葬乏费、预筹子女婚嫁费用、看秋、酬香或过年、修房和储蓄等,会员主要是有亲缘、业缘和地缘关系的人。在众多的“会”中。“钱会”是组织最为严密、形态最为发达的一种。

4.民间借贷“三分利“的习惯有什么由来或历史渊源吗

1、民间借贷三分利,是指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那么年利率是36%,这是目前我国法律允许的合法的最高利率。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什么是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属于民事行为,受到民法和合同法的约束和保护。

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因此,民间借贷的本金受到保护,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同样受到法律保护,而超出部分则不受法律保护。 同期基准利率是指中央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如1年期,基准利率约为5%。

6.保定民间借贷网的历史是怎样的

保定民间借贷网保定民间借贷网建立于2009年,专业从事河北保定民间投资借贷的网络平台,通过法律程序将不动产抵押引入民间借贷行业,帮助有资金者选择安全高收益投资渠道的同时,努力开拓为个人和中小企业办理规范便捷的抵押借贷业务。

以专业的水平提供客户满意的服务,努力建设"保定民间借贷"的品牌。 保定民间借贷网以诚信为本,以"救急济需"为目标,严格遵守"严谨、专业、高效、规范"的服务方针,即以严谨的工作作风、专业的水平、高效的服务和规范的管理,开创出崭新的民间借贷模式。

保定民间借贷网致力于提供更为广泛的服务,深入钻研民间借贷业务,不断开拓新领域, 山以高为峻,海以深为博。 河北民间借贷网将一如既往的坚持前瞻性、创新性、特色性的发展思路,顺应民间金融行业发展大趋势,不断深化变革服务模式,致力于为广大企业和个人搭建一个最优化、最便捷、最特色、最规范的资金融通平台。

经过多年实践,我公司在办理投资业务方面积累了大量经验,如每半年我公司都会组织专业律师对本业务的现状和未来发展作出专业的法律评估,定期收集市场信息,为投资人制定合理可行、收益最大的投资方案等等。 民间借贷解释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

只要双方当事人意见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借贷产生的抵押相应有效,但贷款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民间借贷是排在银行之后第二大融资渠道,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直接融资渠道,银行则是一种间接融资渠道。

民间借贷是一种常见的合法借贷行为,是我国金融体系中重要组成部分对活跃民间资本、提高资金利用效率、中小企业与个人短期融资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目前国家对民间金融相关法律法规越来越详细规范,民间金融企业也越来越正规专业化。

7.民间借贷都有哪些定义及分类

民间借贷包括借和贷两个部分。

传统的民间借贷以“借”为主,多以亲情、友情为纽带,主要表现为个人之间;而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与企业之间或企业与个人之间按照一定的利益标准和条件私下进行资金余缺调剂,民间借贷更多的形式为“贷”。“借”款时往往出于感情,没有任何手续;而“贷”游离于正规金融机构和政府部门监管之外,使民间借贷具有隐蔽性、分散性、情感性、复杂性等特点,催生了民间借贷案件的发生。

民间借贷可以分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然人或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自然人之间借贷具有分散性、随意性和很强的隐蔽性,借贷双方要注意证据收集。

而自然人与企业存在某些情形也会认定为无效。 一、自然人之间的借贷 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即民间个人借贷,是自然人之间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原则通过自愿协商,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资金,借款人在约定或者法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的法律行为。

我国是典型的“乡土社会”,传统文化中有很强的家族血缘意识,加上亲朋好友之间互相了解,交易成本低,从而为民间借贷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产生的社会基础关系复杂多样,有的基于亲情,有的基于友情,有的基于合作关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是一种互通有无、互帮互助的行为,是城乡居民解决生产、生活资金需求的一种行之有效的途径。

自然人之间经常发生短期或者长期的借款现象,实现着民间借贷互助性功能。但是,正是因为这种依附亲情体系的民间借贷感情因素深厚,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往往出于信任基础,所谓“人好水也甜”,加之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立时间短,法律规定不完善,大多数人法律意识淡薄,使得在借贷中用来约束借贷双主的主要是口头协议和便条借据,很少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合同,在还款时间和利息约定上也具有不确定性。

正因为如此,使得自然人之间这种民间借贷具有了分散性、随意性和很强的隐蔽性。当借贷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时,往往是举证困难,事实难以认定清楚。

二、自然人(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 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一样,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是出借人与借款人在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1、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 2、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 3、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4、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往往涉及面较广,处置不当会使法律问题演变成社会问题。

如现阶段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自然人之间借贷案件的处理其涉及国家利益、银行债权、购房者、股东、其他债权人利益,处理不当将引发一系列的问题。又如在有限公司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中,大多数股东并不直接参加经营并及时知晓经营信息和状况,控制公司的只是少数大股东,如果公司虚构债务,一旦执行后就会减少公司利润或者增加公司亏损,从而直接损害其他股东利益。

与此相关,国家税务机关针对公司、企业利润所征收的企业所得税必然减少,这将直接损害国家利益。由此可以看出,以企业的名义与自然人之间达成借款协议,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解决企业资金周转等问题,但是也引发了逃避债务,抽逃资金等一系列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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