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权的提出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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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权的提出与发展

社会保险权是人类进入工业社会后随着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而产生的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

1883-1889年,德国通过有关疾病保险、意外事故保险、老年与残疾保险的三项立法,建立了世界上最早的社会保险制度。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规定:“为维持健康和劳动能力,保护母性,防备老年衰弱和社会的突变,国家在受益人的协助下,建立各种领域的社会保险制度。”此后,社会保险权逐渐被国际社会接受为一项基本人权,保障社会保险权成为各国设计社会保险制度的基本理念。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确认“每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有权享受社会保障”、“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在遭到失业、疾病、残废、年老或者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丧失谋生能力时,有权享受社会保障”。1952年,国际劳工组织通过了《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制定了完备的社会保险标准。联合国大会1966年通过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按照我国《宪法》第33条第三款、第14条第四款、第44条、45条的规定,社会保险权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保障社会保险权是国家和社会应尽的义务。为了使《宪法》规定的社会保险权成为具体的公民权益,使全体国民共享社会发展成果,近年来我国开始通过立法构建具体的社会保险制度。2008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草案)》(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草案)》)面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2009年12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社会保险法(草案)》进行了三审。

现代社会的社会保险权是指参保人或其家属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在遭遇社会风险时享有获得社会保险待遇或保险服务的权利的总称。该权利具有以下特点:第一,权利主体是参保人及其家属,不再限于劳动者。传统社会保险理论认为“社会保险对于要保人之资格有详细之规定,凡不从事工作者(即无职业者),除非实行全民保险制度,则无机会参加”,现代社会保险制度已经突破了与就业的关联性,社会保险主体的发展趋势是由劳动者向全体公民扩展,无论社会成员是否有能力参加劳动、是否从事雇佣劳动,其都有资格参保。第二,社会保险权的义务主体具有多元性,雇主(在我国称“用人单位”)、个人和国家都可以成为社会保险权的义务主体,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承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国家在社会保险基金不足以支付保险待遇时承担财政补助责任。第三,社会保险权的客体即社会保险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主要是社会保险基金。第四,社会保险权的内容包括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给付或保险服务、参与社会保险监管等多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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