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权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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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权的主体

1.社会保险权的主体:“劳动者”还是“泛劳动者”

由于社会保险权既涉及劳动法律关系,又涉及社会保障法律关系,所以,对于这一权利主体的法律性质,法学界的意见见仁见智。

作为社会保险权享有者的劳动者,是以什么样的身份介人社会保障法律关系并享有这一权利的?有的论者提出,(劳动法)中涉及就业法律关系和社会保障法律关系的劳动者,“在很大程度上不是指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而是指劳动行政法律关系的受益主体。这段话实际上涉及到两个问题:一个问题是,劳动者作为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还是劳动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再一个问题是,劳动者作为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社会保险的权利主体,还是社会保险的受益主体。

上述论者的观点很明确,即劳动者作为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应归于劳动行政法律关系,该论者并进一步指出,劳动者作为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由于已经脱离了企业劳动关系,因而这一在企业之外的劳动者,只是劳动者的“泛化的处理”,即所谓“泛劳动者”。

这一认识的可取之处是指出了劳动者的社会保障权并不是只涉及劳动法律关系,而且也涉及劳动行政法律关系。如果说,这里所指的劳动法律关系只是企业劳动法律关系或个别的劳动法律关系,这一论证尚可成立。但在劳动法学上,劳动法律关系是一个依据劳动法律所形成的所有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统称,劳动行政法律关系是劳动法律关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劳动法律关系与劳动行政法律关系并不是一个层次上的概念。

而且,认为脱离企业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便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主体的身份,因而成为“泛劳动者”,也是把劳动法律调整对象的范围,或者说把劳动法律关系的外延人为地缩小了,即把劳动法看成只是调整企业劳动关系的法律。当然,劳动法中所调整的劳动关系,最大量和最直接的是企业的劳动关系或个别的劳动关系,人们在通常的意义上也是从这一角度来理解的。但劳动法所调整的范围并不局限于此,劳动法既调整劳动者与雇主之间的个别劳动关系,也调整劳动者集体通过工会与雇主或雇主团体之间的集体劳动关系(在企业劳动关系中,既有个别劳动关系,也有集体劳动关系),伺时,劳动法还调整以劳动力市场为基础的社会劳动关系。

社会劳动关系也是集体劳动关系的一种。社会劳动关系又称工业关系或产业关系(industrialrelations)。产业关系或社会劳动关系的相关事务,不仅涉及了工人、劳工组织与雇主,也与政府和各类公众有关。产业关系或社会劳动关系,是由劳方、雇主和政府三方构成。劳动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各种不同类型、不同形式和不同构成的劳动关系,这些劳动关系是互相联系和互为存在的。劳动者的身份的确立,首先是由于他在企业或事业单位建立了个别的劳动关系。但即使他已经终止了企业中的个别劳动关系,此时的他仍然是劳动力市场上的劳动力提供者,这种社会身份决定了他此时仍是社会劳动关系中劳方的构成部分,仍然存在着社会劳动关系,其基本身份仍然是劳动者,即社会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享有社会劳动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的权利,有些是在企业范围内享有的,而社会保险权一般则是劳动者在个别劳动关系中止和解除后所享有的权利。也就是说,不论是就业中的劳动者,还是就业前或失业后的劳动者,都属于法律所调整的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都享有劳动法律赋予的权利。

对于法律所调整的劳动者就业前或失业后的关系,我国的劳动法律学者多数认为属于劳动行政法律关系。实际上,在计划经济时期或向市场化转型的初期,这种关系可以说是一种劳动行政关系,即完全由政府管理和处理的行政法律关系。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这种关系并不是一种简单的劳动行政关系,而是一种三方机制,即政府主导、三方协商的法律规范关系。从法律调整和法律适用的意义上,日本的劳动法学者将这一类的劳动法律称为“雇用保障法”或“劳动市场法”雇用保障法或劳动市场法所调整和规范的是劳动者进人企业劳动关系前或脱离企业劳动关系后的社会劳动关系。这是一个以促进就业和保障失业或退休后劳动者基本生活为目的的法。这一法律主要以有劳动意思和劳动能力但没有工作的人为对象。这些法律的内容主要有:就业促进,包括组织劳动者就业和再就业;职业训练和职业培训;失业者的救济等。需要提出的是,就业前和失业后的劳动者只是这一法律保护的主要对象,同时,这一法律并以包括已就业的劳动者在内的劳动者全体为保护对象,来实现确保雇用和劳动力市场的正常流动。

日本学者的研究,对于我们的启发意义在于,劳动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一个完整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劳动者的主体身份是贯彻始终的。但是,雇用保障法的分类,只以有工作意思和劳动能力的劳动者为对象,这样就不包括退休和疾病伤残的劳动者,因为这部分劳动者或已经没有劳动意思,或已经没有劳动能力。关于这部分劳动者权利的法律保障,在日本法学界,一般是将其划分在社会保障法的范围内。而在我国,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还没有这样明确的界限划分,作为劳动者的社会保障权利,是体现在劳动法律关系和社会保障法律关系这两类法律关系中的,劳动法律学者习惯上又将此类关系统称为J劳动保障关系或劳动保险关系,即关于劳动者的社会保障或保险的关系。

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但又有所区别。劳动法的实施范围只是在现代劳动关系的范围内,社会保障法的实施范围则是全社会,社会保障法的实施范围要大于劳动法的实施范围。作为现代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的社会保障权,主要体现在社会保障法下属的社会保险法中。而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法律关系,又是劳动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我国的劳动法不仅规定了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险权,而且就这一权利专门设立了《社会保险和福利》一章。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对于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关系的调整,是重合和交又的。在这种重合和交叉中,劳动者的基本的法律身份没有发生变化。

2.劳动者:是“权利主体”还是“受益主体”

劳动者在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中,究竟是“权利主体”还是“受益主体”?劳动者在这一法律关系中,既是受益主体,更是权利主体。说其是受益主体,是因为社会保险权是一种基本人权和宪法权利,作为公权是由国家强力实施,劳动者是直接的受益人。但是,在三方机制的社会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中,劳动者又是不可或缺的一方主体,这一主体与国家和雇主相比,其特点更体现为劳动者主要是权利人或权利主体,而不是义务主体。因为劳动者在这一关系当中;不仅只是国家社会保障政策的受惠者,而且以对等的方式,直接以独立主体的身份,介人和参与社会保障政策的制定和实施。

需要指出的是,社会劳动关系也是一种集体劳动关系,劳动者作为一方主体,并不是以个人的身份,而是以集体的身份参与这一关系的。在这里,劳动者是以“劳方”的身份出现的,劳方的代表,一般是工会组织。当然,我国目前还没有形成这种规范的社会劳动法律关系,计划经济的劳动行政的色彩还相当浓厚。但从劳动关系和法制化的发展趋向来看,我国正在形成这种劳动关系协调的三方机制。

劳动者的这种社会保险权利主体的身份和地位,是与社会保障法的性质直接相关的。我国著名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学家史探径先生指出:“社会保障法具有最为鲜明的以权利为本位的法的特征。这就是说,社会保障立法的首要任务是规定权利的享受和保障。权利是目标,权利是基础,权利处于基本的主导的地位。”如果把劳动者仅仅作为“受益人”,那么,会将劳动者享有的社会保障的权利当成是国家对于他们的“恩惠”。类似的认识和宣传恰恰是颠倒了社会保险权利义务的关系。对于劳动者而言,获得社会保险是他们应得的权利,而国家通过社会保险制度使劳动者获得社会保险则是他们的义务。实际上,社会保险作为一种法律制度的出现,正是以劳动者作为社会保险的权利人为基点构建的。

当然,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的实现,还有一个权利诉求的对象转变和权利的具体实现形式问题。一般来说,劳动者在仍然存在着企业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权利的直接诉求对象主要是雇主,而社会保障权作为公权,主要是通过劳动合同的约定转化为劳动者的个人权利,劳动者的社会保险的权利,主要是在企业的范围内实现的。诸如在职工保险费用的缴纳,下岗工人生活费的发放等。在劳动者已经不存在企业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的直接诉求对象就是国家,国家有义务实现劳动者的这一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的实现,则是在社会的范围内,通过国家行政组织的工作来实现的。

提出劳动者作为社会保障的权利人的身份,还有一个意义,就是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的实现,还有一个权利人主动作为的问题。因为社会保险对于劳动者而言如果是一种权利,这种权利的实现就是互动的,法律关系各主体的相互关系是平等的,是一种相互的利益关系。为了实现这一权利,权利人必须主动作为,即主动介入和自己争取。这种主动作为,在企业劳动关系层面主要表现为工会的集体谈判,在社会的产业关系层面主要表现为工会的受体,这种关系成为一种自上而下的行政关系,劳动者只能被动接受而不能主动介人和参与。这是一种计划经济时期的劳动保险模式,在市场经济的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中,劳动者已经改变了自己的身份,即不单是受惠人,而且更是权利人,而且,权利人是前提,受惠人是结果。如果没有权利,受惠也难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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