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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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名词解释:又称行政罚。有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对实施了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的相对人依法采取的一种行政制裁措施。

行政处罚的性质与特征 行政处罚的性质可从下述几个方面理解:①对于行政主体来说,行政处罚是对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的相对人的一种行政制裁。为了使行政主体有效地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维护各种行政管理秩序,法律、法规必须赋予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法规范、破坏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人进行制裁或惩戒的职权,否则,行政管理活动就无法正常、有效地实施。行政处罚是基于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处罚权而实施的行政制裁,因而不同于民事制裁和刑事制裁,具有行政性。②对于受到处罚的相对人来说,行政处罚是违法行为人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一种方式。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是法治的基本要求之一。违法行为依其所侵害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相应程度在性质上又可分为民事违法、刑事违法和行政违法等,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性质也有所不同。行政处罚是行政主体对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的相对人的制裁,是行政主体追究违法行为人行政法上的责任的方式,因此,对违法的相对人而言,是其对自己相应的违法行为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方式。行政处罚具有下述特征:①行政处罚的内容通常是使受处罚的相对人承担基本的义务或丧失某种权利或资格,对受罚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有较重大的不利影响。如罚款使被处罚人承担了金钱给付义务,吊销许可证和执照使被处罚人丧失了从事特定行为的资格等。这一特征使行政处罚同以赋予相对人权利为主要内容的行政奖励、行政许可区别开来。②行政处罚的目的是通过对违法行为人的惩罚和教育,使其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从而教育相对人自觉遵守行政法律规范及其所调整的行政管理秩序。这一特征使行政处罚不同于以强制相对人履行特定义务的行政执行行为。③行政处罚的对象是实施了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外部相对人,不同于行政主体对其内部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制裁的行政处分。④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委托的其他组织,属于行政主体系统,其他主体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制裁,即使与行政管理活动有关,也不属于行政处罚。如法院实施的行政刑罚、罚金等。

行政处罚种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有以下几种形式:①警告;②罚款;③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④责令停产停业;⑤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⑥行政拘留;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学术界根据各种行政处罚涉及被处罚人权利义务内容的不同,将行政处罚划分为四类:①申戒罚,又称精神罚、名誉罚等,如警告、通报批评等;②自由罚,又称人身罚,如行政拘留等;③能力罚,又称行为罚,如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等;④财产罚,如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没收财物等。

实施行政处罚的要件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必须具备下述条件:①行政相对人实施了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该种违法行为的程度较轻,尚不足以构成犯罪。相对人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是行政主体对之适用行政处罚的前提条件。但并非充分条件。如果法律、法规对此种违法行为没有规定应予处罚或者规定应免予处罚,行政主体就不应对相应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可以给予批评教育;如果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则应由司法机关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行政主体也不应以罚代刑。②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此种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规定了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这是行政主体对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律根据,体现了处罚法定原则。法律、法规或规章对某种行为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符合《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设定权的规定,否则不得作为对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如在规章中规定了对某种违法行为可予以拘留或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即属于违法的规定,不得作为处罚依据。③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享有相应的行政处罚实施权,必须在其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不得越权;行政主体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依据,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法定条件。④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程序。《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及其相应的适用条件作了明确规定,违反法定程序而实施的行政处罚无效。

外国及我国台湾行政处罚概况 现代意义上的行政处罚肇始于大陆法系代表国家之一德国的警察罚(见违警罚)及与之相应的保安处分制度,并随着刑罚的非犯罪化和刑法化而逐步发展起来。在德国,行政处罚仅指行政机关对违反秩序行为的行为人进行的处罚,由专门的《违反秩序法》对此予以规定。在日本,有的学者认为行政处罚是对行政上违反义务的行为给予的制裁,包括行政刑罚和秩序罚,一般多称为行政罚。对行政处罚采用广义的理解,既包括由司法机关(主要是法院)实施的行政刑罚,又包括由行政机关实施的秩序法。在法国,法律上没有关于行政处罚的概念,对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一般由普通法院进行,但对于侵占或破坏某些公产的处罚,由行政法院实施,例如,对破坏或侵占重要道路的违警处罚,由行政法院判处。在奥地利,早在1926年即颁布实施了《行政罚法》,该法后经1948年修改于1950年重新颁布实施,是现代最早、最完整的关于行政处罚的专门立法。该法所确认的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义务的行为人所实施的法律制裁,受处罚人承担的是一种公法上的责任。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律上不存在行政处罚概念,对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制裁,由普通法院依照司法程序判处。但在美国,法律上存在“制裁”的概念,即行政主体(行政裁判机构)依据正式裁决程序或非正式裁决程序对相对人作出不利的行政裁决决定,包括:禁止令,强制令,限制人身自由措施,不予救济,罚款或罚金,销毁、禁用、转移、没收、扣留财产,责令履行金钱义务,责令恢复原状,吊销许可证、限制使用许可证等。在我国台湾,行政处罚被称为行政罚,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行政罚指凡对于行政上作为与不作为义务之违反者所科的处罚,包括基于特别权力关系的惩戒罚及强制履行义务的执行罚。狭义行政罚则仅指对在行政上有一定统治关系者所科的处罚,不包括惩戒罚、执行罚,但包括行政罚和秩序罚。从上述各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处罚概况看,各国或地区关于行政处罚概念的理解及其实践各有特色,但又具有共同之处:①对行政处罚适用都以违反行政法上义务为前提;②行政处罚都是对违法行为人的一种制裁;③行政处罚的内容都是对被处罚人的财产、自由或资格进行限制或剥夺,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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