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朝历史 元代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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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朝历史 元代法规
元代(1279~1368)是蒙古族建立的封建王朝。蒙古族原来没有文字,因此也没有成文法。自从铁木真(1162~1227)征服了乃蛮部,才开始用畏吾儿字拼成蒙古语,并将其训令写成法规,名曰:“大法令”,蒙古语叫“大扎撒”。铁木真对此非常重视,要求后世的皇帝、王公、那颜、勇士严格遵守。他说:如果不依“大扎撒”办事,国家的统治必将动摇,甚至腐败。从这个时候开始,把“所断之案,书之青册”,有了审判记录和判决等法律文书。但是,这时的“大扎撒”还不是系统的法典,在实践中主要是沿用蒙古族部落的习惯法。蒙古族进入中原以后,曾利用金国的《泰和律》断案决讼。
元朝建立后,即下诏禁用金律,并着手制定法律,先后颁布了《至元新格》、《风宪宏纲》、《大元通制》、《至正条格》等法令。元代法规的基本内容依循唐律,形式上则是沿用宋朝编□,但不叫□而叫条格,因此元代法规多是条格汇编,律令判例混为一体;并且往往在某一案例前面加一“诸”字,即成独立条文,因而内容庞杂,易使□吏从中舞弊,出入人罪。明太祖朱元璋曾对台省官员评论元代法律说:“元时条格繁冗,所以其害不胜”(《续文献通考》卷136《刑考二》)。《至元新格》世祖至元二十七年,命中书参知政事何荣祖以公规、治民、御盗、理财等十事辑为一书,名曰《至元新格》,次年刻板颁行。这是元代最早的一部法典。《元史・刑法志》说,它“大致取一时所行事例,编为条格而已,不比附旧律也”。《风宪宏纲》仁宗(1311~1320在位)时,取格例条画有关风纪者,分类编集成书,名曰《风宪宏纲》。
这是一部关于纲纪、吏治的法典。《大元通制》仁宗延□三年,由枢密院、御史台、翰林、国史、集贤院诸宰臣,根据元世祖(1260~1294在位)以来的条格、诏令和断例,加以厘正编纂,英宗至治三年二月完成(《元史・英宗本纪》二),名曰《大元通制》。这部法典的大纲有三:一曰诏制,二曰条格,三曰断例。又仿唐、宋旧律篇目,分为名例、卫禁、职制、祭令、学规、军律、户婚、食货、大恶、□非、盗贼、诈伪、诉讼、斗殴、杀伤、禁令、杂犯、捕亡、恤刑、平反,共20篇,凡2539条。其中断例717条,条格1151条,诏制94条,令类577条。该律的主要内容保存在《元史・刑法志》内。《至正条格》顺帝至元四年三月命中书平章政事阿吉□根据《大元通制》编定条格,于至正六年四月颁行,名曰《至正条格》。其中包括诏制150条,条格1700条,断例1059条。欧阳玄作序说,这部法典的编纂主要是《大元通制》颁行以来,二十余年,朝廷陆续所降诏制条格,其中难免有前后□牾、不便检引,甚或□吏舞文,破坏法制,故为之画一;俾使民知所避,吏知所守。原书卷数不可考,载于明《永乐大典》者凡23卷,分祭祀、户令等27目。
元代法规大部分已失传,根据保存下来的法律文书和散见于史书的记载,有以下几个特点:①严格保持地主对佃户的剥削和奴役。蒙古贵族在统一全国后,逐渐放弃了原来的游牧经济和剥削方式,使自己转化为封建地主,同时又大力保护和扶植汉族地主阶级,以加强其统治基础。他们依靠国家机器,大量强占民田,然后把土地出租给佃户耕作。在蒙古统治者庇护下的汉族地主和寺院僧侣,也大肆兼并土地。《元典章》卷24《户部・租税・科添》条记载,在江南,富户占有大量田地,其余百姓无田地。法律规定地主对佃客可以“鞭笞驱使,视以奴仆”,还可以兼及其子女。《元典章》卷57《刑部・诸禁》记载:“若佃客生男,便供奴役,若有女子,便为婢使,或为妻妾。”甚至允许把佃客随田转让,“或典或卖,不立年分,与买卖驱口无异”。元律规定:杀人者死,但“地主殴死佃客”,却只罚杖一百七,赔烧埋银了事(《元史・刑法志》)。②镇压人民的反抗。同唐、宋律一样,把“十恶”列于诸篇之首,对其中“谋反”、“谋大逆”、“谋叛”、“大不敬”,都处以死刑,而且为常赦所不原。为了防止人民的反抗,法律规定,私藏弓箭、刀枪者处死刑,甚至铁尺、铁杖也属不准收藏之列。
史书记载,元代司法机关,常以“酷法虐人”,审讯时,“有不招承者,跪于磁芒碎瓦之上,不胜痛楚,人不能堪。罪之有无,何求不得。其余法外惨刑,又不止此”。对罪犯施加的刑罚,笞杖较之唐代每等皆增加七下,即笞五十改成五十七,其余同。死刑中把凌迟正式入律。至元十九年大都(今北京)人民在王著与高和尚的领导下,打死回回大官僚阿合马。忽必烈听到后大怒,命令将王著等人“皆醢之”。顺帝元统二年诏:“盗牛马者劓,盗骡驴者黥额”(《元史・刑法志》)。由于镇压人民的需要,又恢复了唐代以前的割裂肌肤、残害肢体的肉刑制度。③民族歧视和民族压迫。法律规定:蒙古人殴打汉人,汉人不准还手,只可以“诉于有司”(《元史・刑法志》),而事实上,所谓“有司”皆把持于蒙古贵族之手,不会作出公正的判决。法律又规定蒙古人、汉人犯法,分属于不同司法机关管辖。如蒙古人犯□盗诈伪,由大宗正府治之。蒙古人犯重罪,或蒙古人居官犯法,“论罪既定,必择蒙古官断之”(《元史・刑法志》)。汉人、南人的诉讼案件,则由一般司法机关断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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