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斯拉夫 南斯拉夫·南斯拉夫以法治国方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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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斯拉夫 南斯拉夫·南斯拉夫以法治国方针

南斯拉夫·南斯拉夫以法治国方针

南斯拉夫解放以来一直坚持以法治国的方针,在社会主义国家中是最早完成由 “人治”到“法治”转变的。南斯拉夫对社会经济、政治生活、文化教育、科学技术以及国防、外交等一切领域,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和法律性文件,用以调整和处理各种关系。在四十多年的社会主义建设实践中,南斯拉夫坚持不懈地把体现南共联盟路线、政策和全体人民意志的法律当作治国的准绳,从而形成一整套完备的法律体系,做到事事有法可依,人人有章可循。南斯拉夫之所以极其重视法制,强调以法治国,首先是出于本国社会主义事业的需要。南斯拉夫实行的是社会主义自治制度,政治上分权和经济上分散管理是它的重要特点。为了不致造成无政府主义的状况,法制在社会主义实践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在南共联盟看来,实行高度中央集权制的社会主义国家,法制不健全,虽然有法律,对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也都有规定,但由于唯意志论往往起决定性作用,结果使法制名存实亡。为了克服这种消极的政治现象,南斯拉夫党和理论界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以保证坚持以法治国的方针。第一,在无产阶级夺取政权以后,社会经济和政治关系以及其它各种社会关系,如果不在宪法和法律上做出明确规定,就不可能真正确立起社会主义自治制度; 第二,工人阶级和广大劳动者的纪律和自由、权利和义务,一切社会政治团体、自治机构和政府机关的权力、义务和职责,都必须确立规范的准则,才能得以实现; 第三,坚持以法治国的方针和建设高度的社会主义民主不是对立的,而是相互联系、相互促进和相互制约的关系。因为在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自治的社会里,作为生产者和自治者的公民,在解决个人的、集体的和社会的问题时,都应当在平等和相互负责的基础上进行协商,订立社会契约。只有这样,他才能实现和发展社会主义自由,否则自治是不可想象的。爱·卡德尔指出: “社会主义自治即自治权,无疑是巨大的权利,同时也是巨大的责任,因为在自治民主制度中,每个人都应该对他人的命运承担充分的责任。因此,在我们的自治的社会主义社会中,人,即公民的自由和权利,只有通过人的相互支持和履行一人为大家,大家为一人(即每个人有义务尊重他人的自由和权利,并对此负责) 的义务和责任,才得以实现”。(卡德尔: 《社会主义自治政治制度的发展方向》,第132页。) 南斯拉夫所讲的社会主义自治,其实质就是保证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地位,由他们自己来掌握国家政权,自己管理经济,自己决定分配,进而充分发挥每个人的社会主义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在南斯拉夫,公民被置于法律制度的中心地位。1974年宪法明确规定: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制度的基础,是工人阶级和全体劳动者的权利,以及作为平等的生产者之间的关系,他们的劳动只用于满足个人的需要和共同的需要。根据宪法这一基本原则,南斯拉夫不仅肯定和保障人民的自由和民主权利,而且还肯定和保障人民直接管理生产、管理社会事务和国家大政方针的权利。也就是既要保障政治民主的权利,也要保障经济民主的权利。在这个方面,南斯拉夫经历了一个过程。1950年6月,南斯拉夫颁布了著名的《关于劳动集体管理国营经济的企业和高级经济组织的基本法令》,把企业直接交给工人集体来管理,实行生产民主化,从而迈出了具有历史意义的第一步。1953年,南斯拉夫颁布了修改联邦宪法的法令,宣布把自治从经济部门推广到教育、文化、社会福利等部门,从而由工人自治发展成为社会自治。1963年颁布的联邦第二部宪法,进一步扩大了社会主义自治的范围,明确规定公民的地位和作用不可侵犯,公民在权利、义务和责任方面一律平等,每一个劳动者都有权直接参与决定社会再生产的问题。但是,在这部宪法实施的过程中,由于官僚主义者和其它反自治势力的阻挠和破坏,直至六十年代末期,企业能支配的资金依然不多,工人委员会的权力仍然不大,群众基本上只是个举手表决者,而没有获得实质性的管理权。为了改变这一状况,南斯拉夫先后在1967年、1968年、1971年通过了3个宪法修正案:并且在1974年颁布了第四部宪法,在1976年颁布了联合劳动法。与此同时,南斯拉夫建立和健全了严格的执法体系,从而实现了法律的民主化。南斯拉夫法律的民主化,主要体现在实行民主立法上。在南斯拉夫,凡是议会专门委员会和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的法律草案,以及重要的自治协议和社会契约,都要在报刊上公布,组织群众进行讨论。例如,在1974年制定宪法、1976年制定联合劳动法和支援不发达地区法时,都曾经对草案举行过长达数月的全民讨论,然后再根据群众意见加以修改,最后才由联邦议会讨论通过。这样做,不仅有利于立法,而且也有利于执法。在南斯拉夫,没有无义务、无责任的权利,工人享有使用社会资金、从事社会劳动的权利,同时也要承担更新、扩大和改进生产资料的责任,自觉地履行劳动义务; 劳动者有选择职业的自由,但如果由于本人的原因,未按自治协议的规定,而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要对原单位的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公民有出版自由和言论自由,但同时又有真实报道的义务,否则就要负法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正确方向,才能有利于发挥工人阶级先锋队的作用,才能有利于巩固劳动人民在社会主义社会中的当家作主地位。爱·卡德尔指出:“南斯拉夫自治的社会主义民主是在极其尖锐的革命危机和群众革命中产生和发展的,因此,南斯拉夫的民主制度应确保社会主义力量能起直接的、引导社会的作用,同时要确保劳动人民在社会中的自治地位。这是南斯拉夫进一步发展社会主义社会自治民主的两个主要目的。” (爱·卡德尔: 《社会主义自治政治制度的发展方向》,第140页。)南斯拉夫司法的基本原则: 根据《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宪法》的规定,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时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在南斯拉夫,法院是独立的国家机关,它在受理案件、行使审判职能的过程中,要贯彻以下基本原则: (1) 司法独立的原则。法院只根据宪法、法律和法律性文件的规定对案件进行审理,法官在审理时,不受各方面的意见,包括检察官 (国家公诉人) 指控的左右,独立作出判决。任何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对法院判决进行任何干涉都是违宪的、非法的。这是为了正确无误地执行法律,因此司法机关(法院) 必须保持其司法的独立性。当然,司法独立的原则,也要求实行法官专职。在南斯拉夫,法官都不得兼任立法或行政职务,也不得有其他兼任的职务,如社会团体的职务。(2)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南斯拉夫实行的是生产资料社会所有制,工人阶级和全体劳动者是社会和国家的主人。在生产资料社会所有制基础之上制定的法律,是工人阶级和全体劳动者的意志和利益的集中表现。这样的法律就决定在法律实施上所有的南斯拉夫公民都是平等的,任何人都不允许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是南斯拉夫社会主义法制实施的一条基本原则。(3)实行合议审判和陪审制的原则。南斯拉夫司法机关(法院)对重大案件的审理都要由8至5名法官和陪审法官 (在联邦一级设有陪审员法官) 组成审判委员会进行审判,合议具体量刑和判决,以保证定性的准确性、量刑的合理性和判决的合法性。有的共和国或自治省法院、地区或区法院,还设有公民陪审员。但是公民陪审员只参与量刑决定,而不参与判刑决定。对一般案件和简单程序可作为例外,只由独任制法官审理。例如经济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如果纠纷的标的价值不超过3万第纳尔的,由独任制法官审理。(4) 公开审判的原则。公开审判是为了保证南斯拉夫全体公民对司法机关(法院) 的司法工作监督,以尽量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宣传社会主义法制,教育公民守法。法院公开审理案件首先是第一审案件一律公开审理,少数对教育公民守法有特别重要意义的案件也实行公开审理,但是除某些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或其他特殊情况的案件外,公民都可以自由参加审判过程,并可以查询有关情况。(5) 两级审判制原则。按案件的性质和影响程度的不同,由各级法院审理。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当事人对第一审判决不服,有权上诉到上一级法院要求改判或撤销原判。上诉的案件由上级主管法院第二审判决,这就是司法的两级审判制原则。有时也有特殊情况,作为例外,法律可以规定取消当事人的这种权力,但要以其他方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作为特殊情况,对一些复杂的大案、要案也可以规定三级终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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