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大全 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是否可以作为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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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首语:书到用时方恨少,事非经过不知难。本文由小常识网(cha138.com)小编为大家整理,主要介绍了知识大全 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是否可以作为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相关的知识,希望对你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是否可以作为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有何依据?

1)根据《公司法》第192条的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由此,有限责任公司如果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根据法律的规定,应该由其主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有关机关、人员进行清算。(2)《公司法》第193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二)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五)清理债权、债务;(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因此,对于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有关主管机关没有组织清算组的情况下,你当然可以向主管机关要求其组织清算组,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时候的被告依然是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在法律上它已失去营业行为能力,但没有失去有关的诉讼能力,只不过应该由清算组代替行使而已。法院可能中止你的诉讼,等待清算组作为被告应诉。在成立清算组后,你的债权将作为公司债务的一个组成部分进行清算。

(律师信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

问:我单位拟与另一股东设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我单位持有40%的股权,对方持有60%股权。考虑我单位只想在与对方合作时可以不控股,所以我单位要求:将来对方转让股权时,我单位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且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如其欲转让全部股权,我单位可选择购买11%的股权以便取得控股权。对方不同意,理由是这样规定没有法律依据。请问我单位的要求合理吗?在法律上能否成立? 答: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此条规定确认了股东在一定条件下对转让出资(下称股权)的优先购买权,但未规定股东可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 既然法律未直接规定可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果不与其他约定相冲突,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不禁止。 很多外商投资企业均借鉴了国外的做法,在合资或合作合同以及章程中规定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程序。从合同法的角度对股权转让的要约与承诺及优先权行使加以明确规定,通常还包括默示或不作为视为同意的约定。 通常情况下,纠纷的发生在于公司章程和设立合同、出资协议中均无相关具体规定。欲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一方(下称“原股东”)无法实现与对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对方全部转让其股权得不到原股东和公司配合进行股权变更登记。 转让方主张其全部转让股权为一个条件,转让价格和付款方式为另一重要条件。这些主要条件和条款构成其要约的主要内容。如果对方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则构成一个反要约即新的要约。 原股东则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不存在法定的限制条件,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别是控制权的重要性,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属于特别法(公司法)下的本意。 显然,控股权(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带来的利益通常是问题的焦点。转让方因为转让的是控制股权,其转让价格应当优于非控制股权的转让价格。第三方意向受让人也往往是以此实现并购目的。而原股东恰恰是希望在控股股东准备退出时实现控股。关键在于实现控股的机会利益。 总之,你单位的要求自有你单位的商业基础和出发点,具有法理分析上的合理性,且在目前法律规定下无障碍,可以通过法律文件(公司章程、出资协议类合同)加以落实。当然,上述分析中的不同观点,伯仲之间难有定论。对方与你单位的真实合作意愿,以及双方间为利益平衡的妥协安排,更可能是解决问题的出路。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否能够适用于

股份公司是完全的资合公司,而股东优先权是立足于保护具有人合性的有限公司的股东利益及控制公司权利,因此说股份公司的股份转让不存在优先购买权的保护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时应如何处理?

按照《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不仅需要其他股东的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还享有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但实践中经常出现转让股东未将转让事项或者转让价格通报其他股东,从而导致其他股东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对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虑:1、当股东转让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转让股东未就转让条件告知其他股东,或者实际转让价格低于告知的价格条件时。《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是,对于股权转让而言,并非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了,转让股东就可以任意转让股权而不受任何限制,而是要为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提供可能性,如告知转让条件,给予必要的合理考虑期限等。如果转让股东未履行上述义务或不适当履行上述义务,将导致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事实上被架空,就会严重损害其他股东的法定权利。此时其他股东应当可以参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对该股权转让合同予以撤销。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后,请求撤销的股东应当以被撤销的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价格和条件进行购买。2、如果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转让股权时。虽然《公司法》规定转让股权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法律同时规定,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因此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转让股权的,所侵犯的仍然是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同样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转让合同,同时请求撤销之股东也应当收购该转让的股权,但收购价格并非是以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价格,而应当是由双方协商确定价格,或者根据最近的资产负责表或者评估确定价格。3、股权转让合同被撤销后,如果已经依据转让合同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有关股东可以申请撤销该变更登记,因为工商变更的基础关系是股权转让,既然股权转让不能成立,变更登记也就失去了基础,应予恢复。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工商登记的撤销均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对于善意第三人依赖工商登记所从事的交易行为应当得到保护。4、受让方是否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转让股权虽然侵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当受让人为善意时,受让人即应受到保护。这个善意就要进行分析。

修改原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削夺老股东优先购买权合法吗?

小股东的司法救济措施: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我们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前三款规定是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原则性规定,第四款只是个例外规定。
司法救济的方式:
1、请求法院司法保护原股东优先认购权,
2、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判决股东大会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无效。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能否对部分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

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和资合的双重特点,在注重股权自由转让的同时,还要保持股东之间的信赖与合作关系。所以新公司法在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规定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规定中只是笼统地说了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但并没有明确对于部分股权能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理论界对此问题争执激烈。 认为其他股东能对部分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理由是:1、法律没有明文禁止。《公司法》中只规定了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没有关于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禁止性规定,所有股东可以对部分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2、立法本意如此。《公司法》规定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本意是为了保证原有股东能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来取得对公司的控制权,以维护既得利益和公司的稳定;3、具有可行性。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可分物,能够分割和部分转让。 认为其他股东不能对部分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理由是:1、《公司法》是具有公法性的私法,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以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法虽未明令禁止,但不代表着即可自由转让。2、《公司法》规定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不仅是为了保护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也同样考虑了转让股权的股东的利益,即其他股东必须在同等条件下才享有优先购买权;3、实践中,有些人之所以愿意受让股权就是为了取得公司的控制权。特定比例的股权已兼具了公司控制权的性质。此时的股权已具有不可分性。若其他股东只愿购买部分股权,不愿收购剩余股权,第三人也因无法达到取得公司控制权的目的而拒绝受让剩余股权,股权转让将无法继续进行,影响到公司的稳定和发展。 综合以上观点,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人认为公司可在章程中规定股东可否对部分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如若没有规定则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要说明的是:首先,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对于其他股东来说仅是为了保护其交易机会,并非为了使其获得交易的优惠;对于转让股权的股东来说,仅是对其交易对象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并非要减损欲转让的股权的价值。其次,转让出资是股东的权利,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股东有权决定一次转让全部股权或转让部分股权。最后,公司法规定其他股东必须在“同等条件”这个前提下才享有优先购买权。所以如果转让股权的股东同意部分转让股权,那么其他股东可以在同等条件下对部分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果转让股权的股东只同意转让全部股权,其他股东则只能对转让的全部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若第三人想受让全部股权,其他股东仍旧只愿购买部分股权,那么二者的购买条件并不等同,其他股东自然不能主张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股东优先购买权有没有行使期限

我国《公司法》第72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能否部分行使

你好。直接要求其他股东把股权转让给自己,对方要是不同意,可以向法院起诉。

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

原有股东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在涉及到国有产权转让时,其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是有条件的7
沈立群/文
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股东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且公司其他股东表示愿意受让时
,这就涉及到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问题。目前,产权交易市场对的看法不尽一致:有人认为,《公司法》规定的原有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可以无条件行使;也有人认为,行使与国有出资相关的优先购买权应当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规定和产权交易市场规则相协调。因此,有必要在正确理解设定优先购买权的前提下,切实处理好《公司法》规定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规范在执行上的衔接,研究解决的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出资,会产生与其他股东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明确的是,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主体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又不履行购买该出资的行为,则视为同意转让。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这是《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原有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设定。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资本融合和投资股东合作的两重性,对原有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设定就是兼顾“资合”与“人合”的法律条文。所以,从大量的交易实例来看,原有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既有利于公司经营发展的稳定性,也有利于出资转让交易的安全性。
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出资(即国有产权)转让,国有出资方(股东)应当既遵守《公司法》的规定,也要执行国有产权进场交易、市场发现买主及价格的相关规定。《公司法》是规范公司制企业的专门法律,国有产权转让规范是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行使出资人职责对国有股东转让行为的“特别规定”。既然《公司法》规定,原有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那么,国有产权转让的市场化操作规范就应当在规则和程序上确保原有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有效行使。
为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凡涉及到原有股东保留优先购买权而参与转让的,产权转让信息发布应当载明“本次产权转让涉及公司其他股东保留优先购买权”,从而使其他受让意愿人也享有必要的“知情权”,并有预期的心理准备和采取相应的竞买策略。
原有股东享有的优先购买权,涉及到国有产权转让时,其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是有条件的。首先,公司股东会在讨论并作出某国有股东转让出资事项的决议时,有受让意愿的股东应当在同意转让的同时,明确表示保留对该出资的优先购买权;尔后,当国有产权进场公开发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意愿人时,有受让意愿的股东在符合受让人资格条件的前提下,同样应当在挂牌的有效期内提出受让申请(否则,因不作为而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再次,在竞买过程中,有受让意愿的股东与其他受让意愿人一样,还需对出让人的要约作出承诺,在同等条件下(通常是指受让价格),方能行使优先购买权。
原有股东表示保留优先购买权和明确提出受让申请后,可以在竞买价格上实现优先购买权。竞买方式采用一次报价法的,原有股东必须用书面形式(密封呈送交易所)确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行权上限价和报价,如其他竞买人的报价低于或等于原有股东报价的,则原有股东以报价取得受让权;若其他竞买人的报价高于原有股东的报价但却低于行权上限价的,则原有股东即以其行权上限价行使优先购买权;如其他竞买人的报价高于行权上限价的,则原股东即失去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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